

【概要描述】【案情介紹】2005年7月28日,B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SWIFT形式開立了號碼為DTBEGM702761不可撤銷、可轉讓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中載明:開證申請人NVUNIFROSTZWEVEZEELSESTRAAT1428851KOOLSKAMP;受益人某貿易公司;指定的有關銀行及信用證兌付方式是由被告議付;貨物為100噸單體速凍大蒜粒,原產地中國
【概要描述】【案情介紹】2005年7月28日,B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SWIFT形式開立了號碼為DTBEGM702761不可撤銷、可轉讓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中載明:開證申請人NVUNIFROSTZWEVEZEELSESTRAAT1428851KOOLSKAMP;受益人某貿易公司;指定的有關銀行及信用證兌付方式是由被告議付;貨物為100噸單體速凍大蒜粒,原產地中國
【案情介紹】
2005 年7 月28 日,B 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SWIFT 形式開立了號碼為DTBEGM702761不可撤銷、可轉讓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中載明:開證申請人NV UNIFROST ZWEVEZEELSESTRAAT 142 8851 KOOLSKAMP;受益人某貿易公司;指定的有關銀行及信用證兌付方式是由被告議付;貨物為100噸單體速凍大蒜粒,原產地中國,單價每公斤0.735歐元,銷售條件為成本加運費;單據中要求:由國家有權機構出具、簽署并蓋章的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格式A”1份正本和2份副本。附加條款載明:本跟單信用證項下的所有單據必須以英文出具。同日,轉讓行被告根據第一受益人的要求,開出以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為第二受益人的不可撤銷、未加具保兌的信用證。該信用證主要載明的內容是:到期日2006年5月15日;到期地點,比利時;開證行ING BELGIUM NV/SA,根特;第一受益人某貿易公司,第二受益人另一貿易有限公司;兌付方式為由被告議付;貨物為100噸單體速凍大蒜粒,原產地中國,單價0。585歐元/公斤,銷售條件為成本加運費(安特衛普)。單據中亦要求由國家有權機構出具、簽署并蓋章的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格式A”1份正本和2份副本。附加條款載明:本跟單信用證項下的所有單據必須以英文出具。付款指示載明:1、償付條款為收到單據后,只要單據符合本信用證的所有條款和條件,我們將按照議付行的指示付款。2、單據必須通過快遞一次性寄給我行,地址:德國商業銀行比利時,比利時布魯塞爾B-1040路易絲-施密特大街87號;3、在此信用證項下的每一次議付的匯票金額必須由議付行在信用證上背書,任何類似匯票結算提示都是議付行在信用證背面已作背書的保證。同年8月5日,根據第一受益人貿易公司的指示,被告將信用證修改為通知行為交通銀行連云港分行,受益人為原告。原告接證后辦理了貨物出口手續,發送貨物,并將該份信用證項下的有關單據交給交通銀行連云港分行,向被告索匯,2005年12月31日被告以單據存在不符點為由拒絕付款,雙方因此發生糾紛。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間,原、被告之間通過交通銀行連云港分行就單據的不符點的問題進行交涉,但最終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爭議焦點分析】
一、本案管轄權的確定。
被告答辯稱在程序上:本案不屬于中國法院管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被告認為:UCP500第42條明文規定,本案信用證項下,受益人與議付行/轉讓行的付款交單地點在布魯塞爾,即在布魯塞爾履行信用證。因而,根據履行地原則,國內法院沒有管轄權。UCP500第2條明文規定,同一銀行在不同國家的分行視為不同銀行。則德國商業銀行上海分行以及北京辦事處,與被告是完全不同的主體。不得以德國商業銀行在上海設有分行、在北京設有辦事處為由認定國內法院有管轄權。
而本案主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條規定實質上為我國民事訴訟中之牽連管轄,是指根據訴訟與法院所在地的一定牽連關系來確定管轄法院的制度。當然牽連管轄的適用也是有一定條件的:
一、必須是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本案中根據《最高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領域內僅設有代表機構,屬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二、必須因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的糾紛所引起的。本案屬于信用證議付糾紛亦屬于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三、須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需要特別注意的其中并不包括原告住所地,因此是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將原告住所地也誤認為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領域內僅設有代表機構也符合條件。綜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二、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庭前,原、被告均選擇處理本案的準據法為UCP500及國際商會銀行業通用慣例。涉案的信用證是以SWIFT形式開立的,盡管沒有在信用證的正文當中明確注明“該信用證受UCP500的約束”,但根據SWIFT使用手冊的解釋,所有以SWIFT方式開立的信用證均自動適用UCP500。因此,通過SWIFT開立的信用證自動受到UCP約束已經成為國際公認的做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5)13號“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相關國際慣例”。故本案確定適用UCP500為準據法。
三、涉案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是否存在不符點的問題。 嚴格相符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原則之一。嚴格相符原則系指銀行的付款責任以收益人所提交的單據嚴格符合信用證條款為條件,唯有在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相符的條件下,銀行才承擔必須付款的責任。但這項原則歷來是很難把握的,據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曾經做過的統計,60%-70%的信用證交易中受益人第一次提示單據都被銀行存在不符點而拒付。本案中單據是否存在不符點是雙方爭議的核心問題之一。
審判的法官認為:本案中信用證要求其項下的所有單據必須以英文出具。當事人發生爭議的單據是“由國家有權機構出具、簽署并蓋章的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格式A’1份正本和2份副本。原告提交的該份單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并不持異議??梢娖涫瞧栈葜圃a地證書“格式A”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表面、正面是英文表述的。這些文字表述已表明貨物原產地中國,且是由國家有權機構出具、簽署并蓋章,符合信用證對這 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法人的住所地一單據的要求。根據UCP500第13條審核單據標準(a)款規定:銀行必須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本條文所體現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是確定信用證所規定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依據。單據之間表面互不一致,即視為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銀行不審核信用證中未規定的單據。如果銀行收到此類單據,將退還交單人,或將其轉交,并對此不負責任?,F被告提出的單據不符點是指該單據第8欄中提到的原產地標準參見反面“P”,但這一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格式A)的反面是事先印就的中文注解,并不應認為是信用證項下應由銀行審單人員負責審核的內容。根據國際慣例,銀行的審單人員應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上規定的單據,從表面上來確定其是否符合信用證的要求,
現這份單據表面已經符合涉案信用證的要求。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對此問題的分析和結論是:要求單據以某一特定語種出具并不禁止其他語種或雙語的使用,只要信用證所要求的信息已用規定語種明確表示出來即可。故,原告提交的“原產地證書”這一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要求,被告關于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原產地證書”存在不符點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是否存在不符點的問題。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UCP600中對于審單標準的規定又有了新的規定,UCP600第十四條a款規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開證行需審核交單,并僅基于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仔細比較UCP600與UCP500的相應規定,雖然現行審單標準仍然堅持了嚴格相符,但否認逐字對照的做法,更強調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相符。與此同時,正如本案中法院判決中考慮到用UCP600前國際商會制定的ISBP可以用來對審單標準進行解釋,這在某種程度上削弱了銀行的自由裁量權,對于維護信用證本身的銀行信用促進國際貿易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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