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概要描述】【案情簡介】2000年6月5日,中國湖南A公司向瑞士B公司發盤出售10000噸菜籽粕,質量標準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單價FOB中國張家港78美元/噸。6月7日,B公司接收A公司的發盤,并要求A公司將合同和信用證條款傳真給B公司,A公司于6月9日將已蓋有公章的《售貨合約》傳真給了B公司。B公司收到A公司傳真的《售貨合約》后,刪除了原合約
【概要描述】【案情簡介】2000年6月5日,中國湖南A公司向瑞士B公司發盤出售10000噸菜籽粕,質量標準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單價FOB中國張家港78美元/噸。6月7日,B公司接收A公司的發盤,并要求A公司將合同和信用證條款傳真給B公司,A公司于6月9日將已蓋有公章的《售貨合約》傳真給了B公司。B公司收到A公司傳真的《售貨合約》后,刪除了原合約
【案情簡介】
2000年6月5日,中國湖南A公司向瑞士B公司發盤出售10 000噸菜籽粕,質量標準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單價FOB中國張家港78美元/噸。6月7日,B公司接收A公司的發盤,并要求A公司將合同和信用證條款傳真給B公司,A公司于6月9日將已蓋有公章的《售貨合約》傳真給了B公司。B公司收到A公司傳真的《售貨合約》后,刪除了原合約上“不接受超過20年船齡的船舶”的要求,并將“運費已付”修改成“運費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C公司簽字蓋章后于當天傳真給A公司。6月14日,A公司傳真給B公司香港辦事處稱B公司單方面修改合同,A公司不能予以確認,將暫緩執行合同,并要求B公司暫緩開出信用證。6月22日,A公司向B公司發函稱,雙方已達成的合同為無效合同,B公司所開出的信用證只能作廢。同日,B公司回函給A公司進一步解釋,由于合同為FOB條件,對船齡和運費支付的修改將不會對A公司履行合同產生任何影響;同時告知A公司,B公司已將合同項下的貨物轉賣給了意大利的下手買家,并提醒A公司,若不履行交貨義務將構成違約;如A公司拒絕交貨,B公司只能通過購買替代貨物向下家買方履約,在該函中B公司要求A公司在2000年6月23日的工作時間內向B公司確認A公司將履行合同。6月23日,A公司回函堅持聲稱雙方所達成的合同無效和船齡及預付運費直接影響被申請人的裝船之外,還聲稱由于合同本身并未生效,該合同項下的義務和責任都只能作廢。由于雙方對合同的成立與履行產生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B公司遂于2001年7月23日向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主張B公司為履行其與下家意大利C公司的合同,不得不高價從他處購買替代貨物,要求A公司賠償損失。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
B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對要約的接受?
【學理分析及參考結論】
在國際貨物買賣交易中,一方發出要約,另一方作出承諾,合同方能成立。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簡稱《公約》)規定,要約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一項有效的要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要約人與受要約人應當是特定的;(2)要約的內容應當十分確定;(3)要約人在要約中應表明其在對方承諾時承受約束的意思。其在送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并對要約人產生受要約約束的義務——在要約規定的期限內或在合理時間內等待受要約人的回復,在受要約人依照要約的要求承諾的情況下,承擔訂立合同并履行要約中所作出的允諾的義務;而受要約人則相應產生一系列權利:有權接受或拒絕要約,有權對要約提出更改、添加,還有權對要約保持沉默而無須通知要約人。 承諾是受要約人作出的表示同意要約條件并愿意按該條件與要約人進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可以聲明,也可以某種行為方式表示。一項有效承諾應符合以下條件:(1)承諾只能由受要約人作出,其他任何人都無權作出;(2)承諾的內容應與要約的內容一致;(3)承諾應在要約規定的有效期限內送達要約人,無期限規定則是在合理時間內。其在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要約人時生效,比如《公約》采用的送達注意,而自承諾生效之時,即是合同成立之日。 但有時候,受要約人可能會作出“附條件的接受”,即其對原要約雖表示接受,但又作了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情況,而這又能劃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發生實質性變更,則構成拒絕要約并構成新要約,稱反要約;二是不發生實質性變更,那么若要約人不在合理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則仍構成承諾。而所謂實質性變更,根據《公約》第19條第3款所列舉的8種類型,包括貨物的價格、付款、貨物的質量和數量、交貨的時間和地點、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解決爭議的方法等。
本案中,由于B公司在接受要約時對船齡與運費的支付事宜的條款作了修改,A公司在相隔幾日后表示B公司的修改影響了A公司的裝船,并聲稱由于合同并未生效,該合同項下的義務與責任都應作廢,而B公司堅持合同已成立生效,A公司應當履約。從而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B公司的修改行為的定性——是對要約的承諾還是拒絕要約的“反要約”。 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各自營業所在地均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所以本案適用《公約》。 案件事實中,B公司在收到A公司傳真的《售貨合約》后,刪除其中的“不接受超過20年船齡的船舶”的要求,將“運費已付”修改為“運費按租船合同支付”,并委托意大利C公司簽名蓋章后于同日傳真給A公司,可見,B公司是以“接受”為目的,但又不是完全的、毫無保留的“接受”,對其提出了一定的修改,根據《公約》可表述為“以接受為目的的回復”,而其所導致的后果,要視該修改的性質。 依據《公約》對于實質性修改的規定,其中“運費已付”修改為“運費按租船合同支付”是對“付款”條款的變更,屬于其中之一。然而聯系具體情況,該合同中的價格條件是FOB價,據此,作為買方的B公司必須自行負擔費用訂立從指定裝運港運輸貨物的合同,進而,船齡及運費支付問題與作為賣方的A公司無關,則由此可知,B公司的修改不會影響到A公司的權利與義務,也就不構成對合同條款的實質性變更,而且從日期上來看,A公司在6月9日收到修改后的合約的傳真,但是直到6月14日才作出不能予以確認的反對表示,亦不滿足公約中非實質性并更規定“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的條件。 因此,仲裁庭認定B公司的行為構成對要約的接受,承諾生效,合同系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
(改編自《國際貿易法案例分析》,韓立余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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